第五章內閣
第六十一條(內閣之屬性)
內閣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。
第六十二條(內閣總理)
內閣總理為國家最高行政首長,由總統任命之。
內閣總理辭職或出缺時,在總統未任命內閣總理前,由內閣副總理暫行代理。
內閣總理組織內閣,選定內閣副總理一人,各部會首長各一人及不管會政務委員若干人,提請總統任命之。
內閣總理主持內閣會議。
第六十三條(內閣組織)
內閣及內閣各部會之名稱、組織及職權,以法律定之。
第六十四條(向下議會提出施政方針及報告)
內閣有向下議會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。
第六十五條(預算案以外之法案覆議權)
內閣對於國會通過預算案以外之法案認為有窒礙難行時,應於該決議案送達內閣十日內,移請下議會覆議。
下議會對於內閣移請之覆議案,應於送達十日內作成決議。上議會對於下議會移送之覆議案,亦應於十日內完成審議。上、下議會如逢休會期間,亦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,並於開議十日內作成決議。
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,原決議失效。
覆議時,如經上、下議會維持原案,內閣應即接受該決議。
第六十六條(預算案之提出)
內閣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,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下議會。
第六十七條(決算案之提出)
內閣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,應提出決算於審計委員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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